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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6號異 議 人 林紫秦(原姓名:林美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55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附約皆屬醫療險、健康險、癌症險性質,伊已60歲無工作收入,為中低收入戶,有三高慢性疾病,須定期回診且持續服藥,並有血尿及腎臟病變風險,倘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終止,伊將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伊與兄長共同生活,系爭保單就是為免給同住家人造成金錢負擔的保障。依新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14及115年度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5350元、2萬6625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解約金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單解約金16萬1433元顯然小於債務金額,逕為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2條公平合理原則有違,亦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前開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保單之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36、51至53、63、75至77頁),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僅就系爭保單提出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僅限該部分,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陳詞提起異議,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亦非得以解約金額顯然小於債務金額,即可執為不被執行之事由。復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以異議人提出之新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計算標準,則不論依114年或115年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2萬0379元、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分別為14萬6729元(2萬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萬9357元(2萬0744元×1.2倍×6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高於前開金額,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自與前開規定無違。再異議人自陳系爭保單附約屬醫療險、健康險、癌症險性質,並提出系爭保單契約明細表(即聲明異議狀之附件一)為佐,而觀諸該明細表,系爭保單確有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等諸多附約,惟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時,其所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該附加之健康保險依法既可不予終止,自無異議人所慮及喪失附約健康醫療保障之情事,異議人亦不得執此為由請求酌留,自難認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聲明異議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康福二十年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6萬1433元 2 臺銀人壽萬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萬611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