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8號異 議 人 徐翊銘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岳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地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124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5年1月16日屆滿(加計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月25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惟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