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巫銘麗
黃創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於114年6月20日施行,並無明文規定可溯及既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應以原法處理。惟司法院卻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其中第13點竟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應依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法律處理,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亦即114年6月20前仍應依舊法判斷。況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業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於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保單自應依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焉能容許第三人於異議期間後異議,進而聲請撤銷生效之支付轉給命令,原處分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就異議人114年11月21日民事抗告狀部分: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巫銘麗之保險契約債權,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覆扣得以巫銘麗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8日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嗣執行法院認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故於114年9月25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法院撤銷原扣押命令,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原處分所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1.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以,縱使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且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內容亦同上開見解。從而,本件第三人既尚未依支付轉給命令支付解約金,換價階段尚未完竣,則執行法院撤銷原扣押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2.又殊不論本件可否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即令可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同是說明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規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述,要無足採。
3.至異議人雖提出其他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行政執行署問題研討會提案六等,主張不應適用新法云云,然本院不受該等裁判、提案之拘束,異議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國泰人壽就系爭保單並未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此觀國泰人壽114年1月3日國壽字第1140010818號函即明(見執行卷第95至99頁、第151至155頁),是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六、八),同無可採。遑論,如上開國泰人壽函所示,國泰人壽並無不承認巫銘麗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對數額有爭議,依前說明,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無涉,異議人此部分所述,核屬無由。
㈣、從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未記載黃創輝為債務人,異議人就黃創輝部分聲明異議,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就異議人114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部分:經查,依異議人114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是針對執行法院114年11月17日檢附第三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以黃創輝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乙節之書狀,所為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非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應另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處理,此觀書狀最後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以民事裁定為之,俾利其循司法程序救濟等語即明(見執行卷第48至49頁),併此敘明。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保單號碼 國泰人壽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98,210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