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2號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彭榮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60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60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85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算,算至同年月20日即告屆滿(因10月18、19日為假日,順延至同月20日),惟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本件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