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異 議 人 陳金田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08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逾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108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屆齡83歲,自93年就領有中度視障殘障手冊,伊配偶亦屆齡81歲,兩人僅靠每月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8,110元,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最後生活及醫療依附。系爭保單於債務發生前購買,非要逃避債務。倘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解約,醫療險附約將併同失效,伊將陷於貧病之絕境。系爭保單解約金微薄,包含伊高齡就醫之保險權益,若逕為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至於其餘醫療險並無解約金,且不在本件異議範圍內),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爭保單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萬1524元範圍內強制行之聲請,及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逾3萬1524元部分之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部分,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7、27至29、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失能(即殘廢)保險金保障,如終止契約將影響異議人保險理賠權益等情,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執行法院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單既具有健康險性質,依上開規定,系爭保單是否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有疑義,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逾3萬1524元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該部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1萬5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