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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異 議 人 黃婉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前夫而負有諸多債務,離婚後獨自扶養子女,前夫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目前經濟狀況困窘,工作亦不穩定,尚須照顧年邁母親,懇請法院體恤,待整合債務後努力償還,而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純屬個人基本保障,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則是欲作為子女教育費用,每月僅有固定利息入帳,遭扣押後迄今無法動用,請求展延或寬限,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4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8745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堪信為真實。嗣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酌留新臺幣(下同)11萬5,752元,准予相對人收取前開部分以外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執行法院已審酌其經濟狀況、扶養子

女等情事,復依渠等居住於臺中市之事實,而以原處分酌留異議人與兩名子女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合計11萬5,752元,並敘明就附表編號1前開酌留部分以外及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始可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業已撤銷異議人名下其他健康保險之扣押命令(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稱子女由其單獨監護,前夫並未給付扶養費云云,縱令如此,惟未任親權一方,仍不能免除扶養義務,觀諸其所提出兩願離婚書所記載扶養費一事(見本院卷第23頁),亦甚明確,故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二分之一,並據此計算酌留數額,於法無違;此外,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非年金保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卷第49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數額,皆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處分審酌前情,並衡量兩造權益,准許債權人收取除前開酌留部分外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乃屬有據。是以,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酌留部分

以外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配息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平安附約-死殘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新保險費豁免 0000000000 黃婉玲/黃婉玲 31萬5,570元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56號卷第49、149頁 2 國泰人壽月月好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27萬4,483元 9,689元 同上 3 國泰人壽月月好利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27萬5,017元 9,807元 同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