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異 議 人 楊薆芯即楊雅淇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下稱原處分),異議人並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本件相對人是否具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亦未命相對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足見原處分未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異議人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於第一銀行之外幣定期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向第一銀行核發執行命令,經第一銀行函覆扣得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1萬9,731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系爭債權憑證即已
明確記載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亦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且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是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況異議意旨所稱內容均係涉相對人是否經合法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權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非聲明異議程序得予審究。是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