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異 議 人 吳發隆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從未簽署任何相關債權債務相關文件,亦從未見過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83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又86年度之支付命令,距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已長達29年之久,已逾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5年期間,且系爭支付命令錯誤記載異議人之住址,本件執行名義之聲請、送達程序及住址均有嚴重錯誤及疏失,況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84,583元,本件查扣之解約金金額超逾上開債權總金額甚多,相對人稱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然迄未表明應予強制執行之總額為若干,致異議人不知應提存相當金額之擔保數額為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8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系爭支付命令錯誤記載其住址,未合法送達
云云,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司執卷第111頁),然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105年間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年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債權384,583元及執行費3,077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亦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9至13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錯誤記載其住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供擔保金額不明云云,此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及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均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吳發隆 379,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