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翁春億(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2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民國112年8月25日北院忠112司執德字第13323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翁春億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解約金債權,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80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於114年3月12日為終止保單之執行命令,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5月13日函陳報翁春億於114年3月4日死亡,保單已無從辦理解約等語。
(二)惟系爭保單遭扣押時,保險契約即應凍結,執行法院得為終止命令及換價之執行,使債權人能由解約金債權取償,否則受益人無視扣押命令之禁止處分效果,一方面可取得保險給付,一方面更增加任由債務人死亡之道德風險,有違公平及保險制度之目的。詎司法事務官以115年2月26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332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拒絕續行換價,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對系爭保單終止所得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可知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債權,係受益人之權利,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或遺產。要保人之債權人並無從對第三人受益人所有身故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保險解約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僅對債務人及其保險人生效,對受益人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第1299號、114年度抗字第455號、114年度抗字第1748號、11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同上見解)
三、查異議人主張上列「一(一)」之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執行卷第52至54、96、202頁)。雖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已先行扣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縱債務人死亡,仍得續為終止及換價執行等語。惟依上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而翁春億前於114年3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保單因保險事故發生,致無終止權可行使,解約金債權已不存在。此外,異議人亦無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債務人即要保人或第三人即保險人就查封標的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所致,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保險人另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亦無何違反扣押命令可言。是異議人主張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續為終止之換價程序,受益人不能領取保險給付等語,難認有理。原處分就解約金債權不續為換價程序,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