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 朱遠璧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子朱廷國、受益人為伊配偶葉桂珍,伊等3人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4條規定,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給當事人適度之生活保障,伊及葉桂珍均高齡79歲,已超過謀生能力範圍,不應剝奪
伊最基本生活所需。又伊本無提供個人敏感資訊之義務,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執行法院捨此不為,強伊所難,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2條第2項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6號債權憑證、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114年度司執字第196210號執行事件亦併入辦理,下稱併案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保單予以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提出異議,嗣國泰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萬3787元送至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5、39至43、63至65、85至93、108至112頁、併案事件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單為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為異議人、其子朱廷國,於114年8月12日預估解約金為25萬4139元,有國泰公司114年8月18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1至43頁)。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依115年桃園市公告之每人每月1萬7186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2萬3739元(計算式:1萬7186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國泰公司陳報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高於前開數額,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含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再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規範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需酌留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之數額後,始得就所餘解約金為執行,且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已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則異議人以前開規定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應先給付其12萬0730元作為最低生活保障云云,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為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此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其次,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均見本院限閱卷),可知異議人有5名子女,其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即多筆土地,益徵其主張系爭保單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情,難認可採。
(三)另異議人主張其、朱廷國、葉桂珍有權利參與本次執行給付其最低生活保障額12萬0730元後之餘款即13萬多元分配等語。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法定事由得請求保險人返還,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而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據此,保價金僅為解約金之計算基準而已,保險法第124條固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惟保價金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朱遠璧/朱廷國 25萬4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