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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0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0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僅因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即變更其契約類型,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下稱系爭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1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22,669元(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標準,而依國泰人壽公司114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4056684號函覆執行法院資料,已載明系爭保單之主約險別為「終身壽險」(司執卷第37頁),另參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140115218號函覆執行法院資料,固載明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兼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司執卷第69頁),惟經本院再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確認該保單之主約性質(險種)為何及其判斷依據、如含有健康險非健康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國泰人壽公司以115年9月4日國壽字第1150090794號函覆表示:「本公司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判斷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生存給付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本院卷第45頁)。按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此為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所明定,系爭保單既定名「終身壽險」,核屬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之人壽保險,此即該保險商品之主要性質,並核與國泰人壽114年5月9日函文載明系爭保單主約險別為「終身壽險」及115年9月4日函文表示其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等情相符,堪認系爭保單之險種性質為人壽保險,即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至於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約款,並非其主要構成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尚不因其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而得逕依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