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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劉菊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屬於人壽保險,僅部分條款含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不能因此認屬於健康保險,自不得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此外,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解約金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5,884元,足見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保險可支應相對人健康及經濟生活,並無因此陷於不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原處分卻駁回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723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1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02號執行事件中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5104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0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雖以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健康險,而駁回異議人對該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全球人壽公司固就「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一節,為肯定之函覆(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02號卷第55頁),然究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或附約具有健康險性質,仍非無疑,經再次確認後,全球人壽公司則表明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並非健康險,可得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健康險,既仍有疑,原處分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無可維持。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 劉菊味/劉菊味 15萬5,154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02號卷第55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