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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8號異 議 人 朱俊源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23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64號、第192835號、第215134號、第225363號、第234376號及115年度司執字第5508號、第278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4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4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4月8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罹患憂鬱症仍在治療中,並因未盡扶養之責而無顏與失聯妻兒聯絡,故須仰賴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就醫及生活,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保留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不予解約,或發還該筆金額,作為異議人生活醫療之保障,爰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再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復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在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亦均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暨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86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移送本院執行處,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惟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予以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確認屬實。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觀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所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下稱保險業通報保險資料,見執行卷第27頁),與富邦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訊(見執行卷第61至62、225至226頁)相互勾稽,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主契約險種類別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且不具健康、醫療險性質,並得徵異議人近年因傷病請領之保險給付均係由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保險附約理賠,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㈢項規定,縱主契約終止,富邦壽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附約;復查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則以富邦壽險公司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為20萬6,80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衡諸異議人之現住地位於新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亦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3,9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倍×3月=6萬3,900元),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屬其名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富邦壽險公司於前開

陳報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訊中,已明揭該保險契約除主契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依法其主契約縱因強制執行遭終止,附約部分並不隨之終止;且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遭扣押所為之聲明異議時,亦一併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依前揭保險業通報保險資料所載,該保險契約所附健康、傷害保險等附約仍屬有效,堪認異議人在醫療上所受一定程度之保障並無缺損,後續醫療等保險理賠未受影響。況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如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另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而單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部分之執行債權額即達38萬2,401元(計算式:12萬7,966元+25萬4,435元=38萬2,401元,見執行卷第29至30頁),高於富邦壽險公司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0萬6,802元,顯見相對人聲請執行該筆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

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富邦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朱俊源∕朱俊源 新臺幣20萬6,802元 備註: ①主契約不具健康、醫療險性質,現無繼續性給付項目,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②系爭保險契約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或健康險附約。 ③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62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