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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9號抗告人 即異 議 人 李牧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在東間因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