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郭博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加計之利息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翌日起算,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利息應自裁判確定翌日起算,且相對人亦僅請求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原處分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並超過相對人聲請範圍,亦有未受請求而為裁判之違法。又異議人於民國86年4月17日創立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而本件假處分係於105年9月9日執行,執行標的共235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惟異議人當時所持有威強電公司股份高達7710萬2722股,並為威強電公司之董事,故異議人根本不可能任意處分所持有之威強電公司股份,否則異議人將喪失對威強電公司之控制權及大股東、董事等身分,且威強電公司是上市公司,異議人縱要處分股份,也要事先申報,況相對人欲執行假處分之系爭股份僅占異議人當時對威強電公司總持股之3.05%,且系爭股份由異議人名下轉讓至異議人配偶即第三人黃瓊慧名下時,中間曾有長達1年解封之狀態,異議人就系爭股份沒有任何處分,任由相對人緩慢將系爭股份由異議人名下過戶至黃瓊慧名下,在在可見本件假處分並無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原處分命異議人負擔假處分執行費用,自有不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就系爭股

份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全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09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禁止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事件確定前,將系爭股份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並繳納執行費77萬8,703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6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於114年9月3日具狀檢附代墊之執行費收據,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2號受理,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77萬8,703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77萬8,703元乙

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無訛,是債務人即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即應確定為77萬8,703元。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執行處,然未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修正後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就上開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併自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判即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不當,應予廢棄。

㈢至異議人另以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均無

必要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惟聲請人就系爭股份為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承辦法官認定其符合法定要件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足認聲請人就系爭股份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其必要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假處分裁定為適法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為假處分之執行,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所陳關於其持股比例、其所任威強電公司職務等節,至多僅屬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否所審酌之事項,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股份為假處分,自不容異議人事後再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不當為由,否認執行費用負擔之義務。而異議人所稱系爭股份自其名下轉讓至異議人名下之過程,乃相對人於113、114年間對黃瓊慧聲請執行之情形,業據本院依異議人聲請而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3871號、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6號等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而相對人係於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未久,旋於105年9月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多年後相對人對黃瓊慧之執行情形,反推相對人當時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並無必要。故異議人就其不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7萬8,70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就加給法定利息之起算日部分,尚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