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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異 議 人 蕭鄭蘭香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4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7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但有防癌健康險、傷害險等附約,為異議人晚年基本醫療與意外防護之最後依靠,請體恤高齡者處境,並參酌司法院最新執行原則,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對上開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又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孫女,實質為利害關係人出資,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且於其繳納解約金後,撤銷終止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44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遂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資料,並陳明已依命扣押,異議人不服系爭保單之執行而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遂作成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其中重大疾病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時,自原身故保險金中提前給付,故綜合其商品性質,歸類為人壽保險;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報主管機關之商品性質為終身壽險,並未包含健康保險契約,其主契約之給付項目屬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故商品性質歸類為人壽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人壽保險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10月7日國壽字第1150101637號函可參,堪認系爭保單之主要構成部分均為人壽保險,又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均逾14萬9,357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固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有防癌健康險、傷害

險等附約,為異議人晚年基本醫療與意外防護之最後依靠,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對上開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云云。惟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該附約不得終止,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定有明文。是縱終止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然依上開規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仍不得終止,異議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㈣異議人雖稱: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

孫女,實質為利害關係人出資,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云云。然查: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

⒉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

起施行,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異議人係於1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始提出其與被保險人之父即介入權行使者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介入權行使及變更要保人同意書」,並為行使介入權之主張,此已逾上開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1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7萬1,140元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99萬3,925元 3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28萬3,59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