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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1號異 議 人 賴金麗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755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以衛福部公告之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於扣除每月異議人領取之國民年金5,755元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不足1萬4,868元,倘計算至異議人80歲,尚需178萬4,160元(計算式:1萬4,868元×12月×10年=178萬4,16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然原處分僅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7萬7,870元,顯然不足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需。

又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自投保之日起迄今已逾39年,購買系爭保單係為了以防萬一將來發生事故,現異議人年事已高、難以找到工作,每月僅靠前開國民年金收入維持生活,實有仰賴系爭保單提供未來醫療保障之需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次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乃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業將該等給付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國民年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考量第2、3項規定於103年1月8日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之各項給付仍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發生,遂明定依國民年金法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報請保險人核可之專戶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專戶內之存款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惟該專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則循此脈絡,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須存入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定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且該專戶經報請保險人核可後,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及存入非屬國民年金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該存入之國民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申言之,倘國民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無國民年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復按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廢止前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4項、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1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14年7月9日、114年7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兆豐銀行於114年7月14日陳報扣得異議人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25萬7,274元(含手續費250元)、國泰人壽於114年8月12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帳戶於7萬7,87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所示,系爭

帳戶除自110年4月起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國民年金給付外,尚有行政院112年度普發金6,000元、114年度普發金1萬元(下合稱系爭普發金)及其他經常性往來提存款交易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5至13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僅係一般銀行存款帳戶,系爭帳戶中除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普發金及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其餘款項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處分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收入僅4萬2,242元,並以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共計6萬1,870元予異議人,認異議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酌留金額顯然不足維持異議人至80歲之基本生活所需云云,然此非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除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異議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異議人稱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將來醫療保障所必需云云,惟

執行法院在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為判斷,復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需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金麗琴/賴振戊 51萬5,77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