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9號異 議 人 康詩絜即康美枝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26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5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115年3月4日執行命令),並載明「各保單逾新臺幣(下同)149,357元部分始解約」,富邦人壽已將解約金173,428元支付到院,惟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其中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9,357元部分,相對人即無權聲請強制執行,詎富邦人壽公司未依115年3月4日執行命令留存該基本法定之解約金即6個月最低生活費149,357元予異議人,而由相對人受償173,428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依115年3月4日執行命令受償系爭保單解約金173,42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有明文。另參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之修正理由明載:「一、執行法院針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同條第2項公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其他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無庸保留上開規定之數額…」。準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倘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即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2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4年8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本院於115年3月4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27日陳報已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173,428元支付到院,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小額終老保險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15年3月4日執行命令已載明「各保單逾新
臺幣(下同)149,357元部分始解約」,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時應保留基本法定之解約金即6個月最低生活費149,357元,僅逾149,357元部分得由相對人受償云云,惟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73,428元,已逾上開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173,428元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149,357元予異議人。至115年3月4日執行命令之說明第二點固記載:
「…又本件僅終止主、附約壽險部分(不含手續費,各保單逾新臺幣149,357元部分始解約)」(司執卷第67頁),此係指各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如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始得解約,若低於該所得數額即不得解約,且保單一旦解約,該張保單之解約金全額均得予以執行,而非謂各該保單之解約金未逾149,357元部分應酌留予債務人而不予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未逾149,357元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富邦人壽公司依115年3月4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全額解約金173,428元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依115年3月4日執行命令受償解約金173,42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人壽 安泰終身壽險(85B) Z000000000-0 康詩絜 169,502元 (實際解約金173,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