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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葉毓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52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52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既已超過法定得予以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則應全部納入執行,且本件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未曾受償,相對人卻仍持續繳納保費以保有系爭保單。另相對人所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自當是相對人往生後始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發生,其條件尚未成就前,相對人何來以該保單來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再者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雖無從得知相對人多年來何以維生,但足徵其並非以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原處分並未先確認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即以終止系爭保單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所失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8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有另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08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而富邦人壽公司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13年12月2日以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並予以扣押。經原處分以相對人非屬有資力之人,又患有口腔癌及骨髓炎,並接受相關手術且需相當之醫療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萬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萬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且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次按相對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112年度所得為0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55276號卷,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相對人除系爭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異議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相對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相對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相對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異議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相對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其次,原處分雖認相對人患有口腔癌及骨髓炎需醫療費用,惟依執行法院所調取之異議人一親等親屬資料及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可知相對人尚有2名子女得以負擔扶養義務,且子女均有相當之收入得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尚非需倚賴相對人照護生活,即使相對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700元,然亦有子女為其支應生活開銷費用,生活應不致限於困頓;至醫療費用部分,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非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且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2月2日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73至74頁),又相對人迄今亦尚未領取相關保險給付。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㈣惟考量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及年齡、身體現況,系爭保單現有

約56萬7,6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之衛福部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70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為61,092元(計算式:16,970元×1.2倍×3個月=61,092元)。綜上,原處分認扣押系爭保單違反合理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葉毓卿 56萬7,62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