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0號異 議 人 何奇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芷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19393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