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異 議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劉思瑜律師相 對 人 林欣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或毫無發現財產」之要件,異議人自得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為免債權人損害持續擴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到庭說明債務清償計畫,並限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請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限制住居、禁止債務人出境、海,並拘提相對人到庭等語。
三、就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部分: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旨在發掘並確認債務人有無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之財產,避免執行債權為之落空。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業已聲請向稅務機關、戶政機關及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所有財產、收入、最新戶籍及投保資料,並聲請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星展銀行市府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公司之帳戶明細,均無財產,又相對人郵局帳戶僅有526元,另相對人薪資、應收帳款、存款均執行無著,堪認本件執行事件發見之相對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賦予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
原處分逕予駁回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異議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就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說明債務清償計畫、拘提、管收部分:
又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至2項、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尚未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且勾稽現有相對人帳戶資料,雖可見諸多款項轉入相對人帳戶後匯出,惟因匯入、匯出之帳戶未明,尚無從遽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本件現無從認相對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要件,遑論相對人有構成第22條第2項、第4項至第6項要件之可能。
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說明債務清償計畫、拘提、管收之聲請,於法無違。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關於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異議部分,既有前開不當,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說明債務清償計畫、拘提、管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