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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2號異 議 人 蔡孟書上列異議人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人蔡朱淑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2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名義要保人為異議人母親即債務人蔡朱淑珍,然實際上該保單自投保時起至全部金額繳清,均係由異議人自行出資繳納,保單所生生存保險金亦係直接匯入異議人之帳戶,其利益及風險均由異議人承擔,顯非蔡朱淑珍之財產。異議人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若予以終止解約,實質上將造成第三人即異議人之權利,請求暫緩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同年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有該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意旨可參。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蔡朱淑珍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8月14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就蔡朱淑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6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原處分以系爭保單為蔡朱淑珍名義投保,自得予以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主契約非健康險、醫療險,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萬6,729元,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115年1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0917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5至27、67至69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系爭保單非屬蔡

朱淑珍個人財產云云。惟系爭保單從形式觀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即為異議人所有,與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保費,要屬二事,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另異議人主張希望按比例償還所有債權人,請求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亦非依法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蔡朱淑珍 蔡孟書 美金約6,645.1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