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吳雅琳相 對 人 顏真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59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359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主要構成部分均為人壽保險,自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要不因系爭保單兼具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適用,而豁免其解約金債全之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為由,不當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4月1日作成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債權人之執行命令,然國泰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查,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商品之保險類別,係依商品整體設計、各項保險給付之性質及保費構成等因素綜合考量,並依商品主要構成部分之性質辦理分類;「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報主管機關之商品性質為終身壽險,給付項目包含身故、殘廢、祝壽及生存保險金等,依報主管機關之相關文件,前開給付項目均列屬人壽保險,本商品之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報主管機關之商品性質為終身壽險,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等,其中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雖屬健康保險性質,惟依商品設計,係於被保險人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提前給付部分身故保險金,綜合考量本商品之整體設計,各項保障內容及保費構成,其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人壽保險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1501029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系爭保單固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混合契約,然其主要構成部分均應為人壽保險,且解約金數額均已逾14萬9,357元,依前揭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應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尚不因其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成分,即得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
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1 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5萬8,316元 2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萬0,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