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陳麗秋上列異議人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44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已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麗秋有關保單為強制執行,請求解約換價。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4年10月16日北院信114司執地204408字第1144258668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扣押相對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以114年10月21日函聲明異議,主張扣得保單(名稱為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412,771元,但因其對相對人有房屋貸款債權本息共3,103,357元,如命其給付相對人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保險給付、解約金,因符合抵銷要件,致無其他保險債權可供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將上揭異議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轉知異議人後,即對系爭保單未為後續執行。

(二)異議人並無否認國泰人壽公司有上揭房屋貸款債權之意思,但該公司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受償,本件仍應對系爭保單為終止契約、換價及分配之執行程序,始為正辦,並不能因國泰人壽公司有債權,即不為終止契約之執行,致異議人無從參與分配。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國泰人壽公司主張抵銷後已無債權可供執行乙節可採,不續為終止契約之執行,雖經異議人提出異議,仍以114年12月9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對系爭保單續為執行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執行標的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如仍予執行,不僅造成執行程序浪費,且使優先債權人因期前清償而損其債權,故禁止債權人為無益之執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而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時,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該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禁止債權人為無益執行原則,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亦有適用。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其抵銷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仍得以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相抵銷,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倘具備其他抵銷適狀之要件,均得主張抵銷。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即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期日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者,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上揭「一(一)」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依異議人聲請執行及核發扣押命令,嗣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並陳報其對相對人有超逾解約金債權之主動債權得為抵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執行卷第7、23、35、36、43、67頁)。

(二)異議人雖主張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循分配程序受償,始為公平,本件仍有必要先為終止保單及換價,再行分配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查異議人陳稱對國泰人壽公司所有債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依上揭說明,國泰人壽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主動債權3,103,357元縱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412,771元屆至,亦得主張抵銷。是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認扣得解約金債權經國泰人壽公司為期前抵銷後,相對人已無解約金債權餘額可供清償執行債權,系爭保單之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洵可認定。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有違禁止債權人為無益執行原則,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