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1號異 議 人 林金枝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5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投保於本件債務發生之前,並非迴避債務所生,該保險為醫療及壽險之人身保險,乃保證基本生活所必需,不得逕予解約,執行法院應審酌必要性,否則准予執行將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不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14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
該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壽險,解約金達新臺幣(下同)29萬7,895元,嗣終止契約後總計為30萬2,458元等情,業據台灣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233頁、第259頁),顯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亦即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20,744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既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健康保險,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其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所必需一節,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縱令系爭保險契約每屆滿3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4萬5,000元,然折合計算每月僅有1,250元,且下次給付之日為116年12月31日(見執行卷第231頁),再對照異議人名下仍有車輛、投資所得(見執行卷第249頁),及每月尚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老年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此外,審酌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綜上所述,堪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換價一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 (新臺幣) 生存保險金 卷證頁數 1 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林金枝 30萬2,458元 每屆滿3年有4萬5,000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35號卷第231至233、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