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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2號異 議 人即 第三人 莊舜逸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郭瑞昇與債務人莊財隆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6583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規定,係針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程序,明定異議人為「當事人」、救濟機關為「執行法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規定,則係針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程序等之聲明異議程序,明定異議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救濟程序為先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則自為處分,認無理由則送請法院裁定等情。足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異議主體應限為「當事人」,並未包含「利害關係人」。

二、另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之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之權源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2點所明文規定。是則,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上如有租賃關係存在,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為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依第三人之陳報載明於拍賣公告,至當事人是否對此記載爭執,聲明異議,乃另一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就第三人之陳報事項,任為准駁之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雖於115年5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莊財隆有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護照及出入境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有陳報書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65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之當事人,況其亦無表明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尚不得就利害關係人之陳報事項,任為准駁之處分,原司法事務官誤將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之陳報書認作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提出異議,而送請本院為裁判之程序行為,自有不當。陳報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是否係就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為任何異議,應併予查明後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