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4號異 議 人 張淨即張淑貞
蔡景鏘陳素香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柏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36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36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理由認為僅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由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之生活費用即可,無須斟酌債務人有無可向成年子女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列入考量,異議人之子女雖有行使介入權而提出原處分附表「行使介入權繳納之數額」所示之款項,然前揭款項非足以證明其等有一定經濟能力,甚至係因迫於無奈向他人借貸用以確保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而已,未必表示其等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原處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未依法酌留異議人生活之必要最低費用,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並請求准予就異議人蔡景鏘於每月新臺幣(下同)192,92元、每年231,504元之範圍內、異議人陳素香、張淨於每月18,618元、223,416元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蔡景鏘、陳素香有3名成年子女蔡貿亦、蔡源承、蔡銘哲,異議人張淨之配偶為蔡景民,蔡貿亦、蔡源承、蔡銘哲、蔡景民均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介入權人,並已繳納如原處分附表「行使介入權繳納之數額」所示之款項,且其等114年度所得分別為11,007,406元、19,856,261元、9,469,413元、1,854,921元等情,有蔡貿亦、蔡源承、蔡銘哲、蔡景民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證,足見異議人蔡景鏘、陳素香、張淨之子女、配偶均有足夠資力扶養異議人,則異議人就其等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自應向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配偶請求,否則,無異將子女、配偶對其等之扶養責任,變相轉嫁予債權人,實難認公允。
(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