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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5號異 議 人 彭定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裁定,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卷第109頁),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年12月3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間始具狀聲明不服,此有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