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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異 議 人 莊貿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大部分是老年年金,異議人自年滿65歲即民國110年1月起領國民年金,113年12月被凍結帳戶後,114年1月23日始申請國民年金專戶,異議人在此之前並不知國民年金法第55條之國民年金專戶制度,系爭帳戶內實為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月至113年12月所匯入之國民年金所得共36個月。異議人已餘70歲,無工作機會,僅靠政府發放之老年年金維持生活,又原裁定所指出境記錄,實則異議人自106年迄今僅出國2次,112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1日至泰國5日,11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6日至泰國10日,均因工作關係出國,費用均由公司負擔,是異議人顯為無資力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異議人

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7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757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受理,並於114年1月7日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則於114年4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老年年金帳戶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帳戶於114年1月後已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之國民年金專戶,且異議人近年入出境頻繁,顯非無資力之人,系爭帳戶之年金顯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7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5年3月18日就異議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復於115年4月2日、115年9月18日具狀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及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屬實。

㈡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0日所為原處分,已於114

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文山區住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卷第173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4年10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執事聲卷第21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