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8號異 議 人 騰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異 議 人 徐杰共 同 陳昭全律師代 理 人相 對 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相 對 人 寶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共 同 劉志賢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8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88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並於同年6月4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對異議人騰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之債權,前於114年11月7日、同年12月9日業經拙石公司債權人謝美真、丁曼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233、191108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騰竣公司向拙石公司清償,則騰竣公司依法已不得再依投資款債務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協議書)之約定,於115年5月8日前為拙石公司代償款項,騰竣公司並已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故騰竣公司並無系爭代償協議書所指「未依本協議辦理」、「違約背信」之前提條件已成就之情事,相對人即無權持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59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代償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不得核發執行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須提出該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公證書第陸點載明:「多方同意依後附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如有違反,戊方(按即騰竣公司)及戊方之連帶保證人(按即徐杰),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5頁)部分為強制執行,再依系爭代償協議書第2條第3款後段、第3條第3款分別約定:「…戊方保證於本建案塗銷華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10個工作日或解除信託後10個工作日(以先到者為準)內給付甲、乙方,以代丙、丁方為清償。」、「戊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徐杰同意如未依本協議辦理或於興建過程中未經甲、乙方(按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而有轉讓、出售本建案相關權利(但預售屋以市價售予一般善意消費者,則不在此限)之情事,則視同戊方違約背信,甲方立即取得對戊方新臺幣五千萬元及乙方立即取得對戊方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債權,並約定在此範圍內對戊方及戊方之連帶保證人徐杰逕受強制執行,戊方及戊方之連帶保證人徐杰絕無異議。」,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代償協議書在卷,而該建案之華泰銀行抵押權固已於115年4月23日塗銷(見原審卷第59至136頁),然騰竣公司前於114年11月間接獲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松字第173233號執行命令,禁止拙石公司、林義順在新臺幣(下同)4,00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35,66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騰竣公司之分潤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騰竣公司亦不得對拙石公司清償(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嗣於同年12月間復收受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松字第191108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騰竣公司據此於114年11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知上情,並陳報新北地院關於系爭代償協議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觀諸前揭過程,騰竣公司於系爭代償協議書之代償條件(即華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10個工作日或解除信託後10個工作日)成就前,因先受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拘束而無法履行系爭代償協議,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系爭代償協議書第2條第3款後段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系爭公證書、系爭代償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確有爭執,且該爭執核屬實體上判斷事項,已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自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求解決,始得執行,相對人已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