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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唐榮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宛蓁(原姓名:鍾秀楨)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明示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解約金均屬債務人財產權,足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聲請查調目的正係為查明該財產權是否存在或已遭移轉,自屬強制執行重要範圍,原處分認定為非責任財產,有誤認適用法規與判例之情形。異議人並未請求執行法院認定詐害債權是否成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評價移轉行為之效力,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調查債務人是否於執行過程中變更要保人及其時間,為程序性之查證事實範圍,非要求執行法院做成實體判決。調查必要性為:相對人曾持有多張保險契約、執行過程中可能有變更要保人行為、資料為保險公司專有,異議人無法自行取得、事實關聯為建立撤銷詐害債權與不當得利救濟程序之基礎。執行法院拒絕調查將導致強制執行目的無法實現,與立法目的相違。相對人名下保單於債務未清償間有變更要保或退保之行為,將導致債權落空,如相對人主導保單變更他人名下,涉及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債害債權行為,異議人得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並為聲請查封、假扣押等保全處分,是異議人依上開法條提出調查聲請,意旨相對人之保險樣態高達21張且皆為被保險人身分,實有聲請向第三人保險公司調查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復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利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調查權之發動為「得」而非「應」,法院自有權審酌是否予以發動。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調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12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保險公司提出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相對人變更要保人之資料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為聲請時係提出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而非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契約,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何使執行法院自外觀上得以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相對人之證明,異議人並未依法盡其查報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雖異議人稱其聲請執行法院命保險公司提出相對人之變更要保人資料,為程序性之查證事實範圍云云,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就相對人對該等壽險契約究竟有無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價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存在、或權利是否已遭移轉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執行法院無從認定該等壽險契約(相對人僅為被保險人身分)之壽險契約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調查相對人之變更要保人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已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顯未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為調查之必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