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租金已逾5個月,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且顯已脫產並無意清償,伊始請求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照兩造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如相對人積欠租金經催告仍不支付時,伊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今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執行法院竟予駁回,豈非助長惡人,原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且依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院民公霖字第056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金錢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雖主張如前,然而,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擔保金、房屋租金、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水電費、瓦斯費、清潔費或清運費,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擔保金、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48頁),而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則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止,共計陸年伍個月」(見執行卷第49頁),足見系爭租約定有期限,兩造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租賃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時,異議人始得逕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查,故異議人雖稱本件已提前終止租約一節,然既非公證法第13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情形,且相對人是否因租約終止而負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乃涉及系爭租約存否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依公證書之形式遽為認定,自不能依系爭公證書逕予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另行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以取得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從而,原處分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