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楊永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7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逕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時,附約不得終止,應再向全球人壽公司查明系爭保單是否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下稱系爭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保單之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
查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如附表編號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32,778元,尚未逾上開標準,姑不論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依全球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114年4月15日函覆執行法院資料,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之欄位均記載「是」(司執卷第69、101頁),尚無從判斷係該保單之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抑或係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本院再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確認該保單之主約性質(險種)為何及其判斷依據、如含有健康險非健康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附表編號1保單之主約於壽險公會通報為「健康保險」(本院卷第33頁),堪認附表編號1保單應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3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依全球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114年4月15日函覆執行法院資料,就附表編號2、3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之欄位均記載「是」(司執卷第
71、81、103、105頁),尚無從判斷係該等保單之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抑或係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本院再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確認該保單之主約性質(險種)為何及其判斷依據、如含有健康險非健康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附表編號2、3保單之主約於壽險公會均通報為「人壽保險」,其中附表編號2保單之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險、傷害險成分,另附表編號3保單商品中健康醫療、傷害險合計之佔率低於35%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附表編號2、3保單之保障內容均以人壽保險為核心,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楊永豊 209,610元 2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A0000000 楊永豊 721,257元 3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楊永豊 527,712元 4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楊永豊 132,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