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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異 議 人 向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茂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金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致無從提供本院執行處,原處分不應駁回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金額,扣除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之餘額(即10萬6,000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2年5月31日前,將虹園社區地下室週邊及電梯井下所放置之私人雜物清除」等內容,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異議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11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2月6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2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範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全部失其效力,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81號給付清潔費用等事件(下稱系爭簡易事件)受理後,嗣於112年5月10日經兩造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簡易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即非屬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請求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0萬6,000元暨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