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5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雅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患有大腸黏膜癌,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社會福利輔助機制完善,已可供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倘相對人主張其醫療需求為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所未涵蓋而有仰賴商業保險始得以治療該病症之需求,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既未舉證其有任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自無從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相對人名下除附表所示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異議人就該等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必要性,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58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惟依新光人壽113年8月13
日陳報狀所示,系爭保單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9頁),且依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所示,系爭保單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主要給付項目為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等均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9、255至261頁),是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單條款整體內容及其主要給付項目以觀,系爭保單主要係於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相關之醫療及生活保障,以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性質上屬健康保險。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則系爭保單既無法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倘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者,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難謂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以致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準此,系爭保單主約既兼有健康保險性質而無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1 新光人壽新時代增額終身壽險 A7A0000000 陳雅鳳/陳雅鳳 30萬1,040元 否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陳雅鳳/陳雅鳳 30萬9,177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