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6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誠相 對 人 黃慶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4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險種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符合保險法得為強制執行之險種,且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多來自壽險契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自得為執行標的。另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約定,縱基於重大疾病之原因而給付保險金,之後仍須自人壽保險金給付額中予以扣除,可推知該重大疾病保險金仍屬於壽險解約金之預付,亦為壽險解約金之範疇,而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6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3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相對人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並於114年12月12日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惟南山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23日陳報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名稱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其險
種分類為人壽保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經本院再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確認系爭保單之主約性質(險種)為何及其判斷依據、如含有健康險非健康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5年9月11日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均為健康保險,並於備註欄載明附表編號1保單「該保單主約為健康保險,本公司係依該保單於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承保通報所列主約險種分類為認定依據,其保險給付項目請參附件1(即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附表編號2保單「該保單主約係採混合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設計,其健康保險部分(即重大疾病保障)並非採附加附約方式提供,而係主約保障內容之一部分。綜合考量商品設計架構、保障內容及核保評估等因素,本公司將該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保險」,附表編號3保單「該保單主約係以綜合型保險商品整體存在為前提,其健康保險保障與人壽保險保障共同構成單一保險契約,並非得分別存在或獨立辦理契約變更、終止、換價或其他處分之保險部分。惟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重大疾病保險事故,並經本公司依約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該主約始轉為單純人壽保險而繼續存續,又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公司並將依程序於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通報主約險種分類變更為人壽保險」,附表編號4保單「該保單主約之重大疾病保險金係採保險金額50%提前給付之設計,人壽保險保障額度將因是否已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而有所不同。僅於本公司完成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始能確認該主約已轉為僅具人壽保險保障」等語(本院卷第47至57頁),堪認系爭保單主要構成部分為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黃慶寧 黃彥儒 198,699元 2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黃慶寧 黃慶寧 294,144元 3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黃慶寧 黃慶寧 299,275元 4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黃慶寧 黃彥儒 1,020,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