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異 議 人 謝金龍相 對 人 賴祈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計算異議人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49元(計算式:34,000-0-000-00,700=-3,349),惟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訴訟費用額820元業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6號裁定為667元,且其已將667元繳納至新竹地院,因此,異議人尚積欠相對人2,680元(計算式:34,000-000-00,700+820=-2,680)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依115年2月23日新竹地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6號裁定繳納訴訟費用667元,有異議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地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6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