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異 議 人 陳柳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長期失眠,須看精神科醫師仰賴藥物始能安眠,且長期無法工作,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其畢生積蓄,若予以終止解約,將造成異議人生活陷入困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41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另有113年度司執事字第24392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02285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受理。執行處於113年4月16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就異議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24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嗣經執行處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經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0,744元(即臺北市),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惟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等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又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自87年起即積欠相對人本金高達6913萬元之負債未清償,猶有資力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況原處分尚有酌留3筆保單予異議人,異議人並非全然失所保障;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陳柳月 陳柳月 新臺幣171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