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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4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64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曾遭郵局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然當法院之通知無人收受時,郵局即會將該通知退回法院,此際法院即可得知未能合法送達,繼而依職權或債權人之聲請而為公示送達;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既於判決中載明「被告經合法通知」,自可推定當時已有合法送達,故無因未能送達而遭郵局退回之情事。又相對人洪綺聲雖於95年7月19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然當時之民事庭法官倘若因未能送達而收到郵局退回之通知,必然採取不同之程序進行與裁定,故應能推知其並未收受郵局退回通知,又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當時均係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戶籍址(下稱系爭地址)送達,應能推知當時已獲得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證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應已為合法送達。另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既已分別經作成確定證明書,應足以證明其業經合法送達無誤,且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已涉及案件之實質認定,於未經相對人依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98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6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9月27日、95年11月7日對系爭地址

送達;系爭判決係於96年3月21日作成,最後收受判決日期為96年4月8日(即96年3月29日+10日)、判決確定日為96年5月1日,均未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54頁),然洪綺聲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送達前之95年7月19日即已出境,其戶籍資料並於97年8月20日經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相對人迄今未再入境,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至76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送達系爭地址時,洪綺聲並未居住在我國境內,且迄今已長達約20年期間不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洪綺聲主觀上並無久住該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更無住於該地域之事實,則系爭地址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應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猶對該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固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均係對系爭地址送達,

縱未經洪綺聲本人收受,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至70頁),顯然無從得知當時送達之情況或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向系爭地址送達時已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系爭地址既難認屬於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寄送至系爭地址並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均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由其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亦失所附麗,異議人自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從而,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