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1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相 對 人 蔡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99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89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然多年來均執行未果,迄今債權總額已達新臺幣8萬2,168元,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6張保險契約中,僅「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可為執行,又系爭保單之險種類別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傷害保險,自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原裁定卻以系爭保單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此抑或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抑或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均要與判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上開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此,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無法單獨保留健康、傷害保險部分而部分解約,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9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內容,本院復核發終止系爭保單非屬健康、傷害保險部分並將解約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惟國泰人壽公司復具狀陳明因無法就系爭保單主約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進行辦理解約等語,原司法事務官遂作成原裁定,將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保單主約因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
率,而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進行辦理解約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3月30日國壽字第1150037077號函可證(見本院執行卷第13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不因其險種分類為何而有所不同,異議人上開異議主張,容有誤解。
㈢惟按保險契約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定義並不相同,其數額亦非絕對相等,原裁定理由雖引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關於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並引用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及解約金數額,然其主文卻係記載「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部分駁回」,則原裁定所欲認定本件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而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究係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有不明之處,則原裁定非無可議之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適用保險法第1
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為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其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更適當之處分。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