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2號異 議 人 譚德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64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64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主約金額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數額,應不予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附約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年事已高,將來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金額會越來越多,實有仰賴系爭保單提供異議人醫療保障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該部分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9月19日板院義民執洪字第
80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前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4日及遠雄人壽於113年10月7日分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就系爭保單部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惟查,依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預估解約金為44萬5,803元,有遠雄人壽113年10月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雖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然依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縱令保險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執行法院仍可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進行換價,僅附約部分不得終止,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顯屬無據。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將來醫療保障所必需等語,惟執行法院在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需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且系爭保單主契約縱經終止,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得透過該等附約以獲得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2保單不予執行,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及生活需求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主契約有無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15年期 0000000000 譚德雲/譚德雲 無 44萬5,803元 2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譚德雲/譚德雲 無 13萬8,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