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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異 議 人 許崇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治洪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4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執行處前所協助調查相對人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有現值新臺幣(下同)502萬元之投資財產,且據異議人之財經專家友人所告知訊息,相對人之上開投資應係訊達派報社之投資額,相對人亦為訊達派報社之獨資負責人,則訊達派報社之資產當屬相對人之資產,異議人能提供之資料均已提出,本院執行處自應依異議人之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取達龍書報社、訊達派報社之銀行帳戶及往來銀行紀錄(貸款、授信紀錄)資料,以利扣押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異議人債權範圍內予以解繳,至清償完畢為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向聯徵中心函查相對人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0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3月12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具體指明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及本次聲請執行金額,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行命令於115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發函向聯徵中心調取資料,查明達龍書報社、訊達派報社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及往來銀行紀錄(貸款、授信紀錄),以利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對銀行之請求確實存在為由,認無查詢必要,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該項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為訊達派報社、達龍書報社等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為由,聲請本院執行處向聯徵中心調取訊達派報社、達龍書報社之往來銀行資料,並扣押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強制執行,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訊達派報社、達龍書報社為獨資商號且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商工登記資料或其他證據資料,僅憑所截取其友人於與其對話時曾稱「是的,他投資在訊達派報社」之對話紀錄(見執行卷第11頁),尚難認異議人就此節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為相當之釋明。又揭示債務人開戶銀行之聯徵中心資料固非一般民眾可得調閱,惟除別有規定外(例如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0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等規定),金融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扣繳稅款,免予扣繳者仍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故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如有存款債權存在,因其利息所得應依法申報,債權人尚非不能由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悉扣繳義務人即開設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為何,且異議人既主張相對人為訊達派報社、達龍書報社等商號之獨資負責人,則訊達派報社、達龍書報社之金融機構帳戶利息收入原則上即應顯示於相對人之稅務查詢資料,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3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見執行卷第9頁),並未顯示相對人有何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或利息收入之記載,異議人復未提供其他關於相對人對何金融機構可能之存款種類、存款金額等資料予本院執行處,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指明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標的,然未據異議人提供任何初步查報之資料,不能僅以上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記載相對人有現值502萬元之投資,遽謂相對人必有以獨資商號名義開戶而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故本院執行處尚無依職權調查訊達派報社、達龍書報社之開戶金融機構並執行該等存款之必要。是本院執行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釋明相對人對金融機構之請求權確實存在,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向聯徵中心函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