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4號異 議 人 張○○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34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3472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1頁),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之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即告屆滿,惟其遲至115年3月13日始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從而,執行法院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復於115年3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有不服,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