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7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沈靖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滬艎(即盧淑玲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56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56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受執行法院115年3月18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已於期限內提出書狀,並非怠於履行,且伊係基於對相關法律規範之理解與執行法院有差異,而未另行提出新執行名義,並非拒絕履行程序上應為之行為,執行法院未依强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再具體指示並定期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伊强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商榷餘地,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15年2月26日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1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限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由於異議人所提之系爭拍抵裁定相對人非標的所有人,故有補正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强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命令於115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15年3月27日具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惟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之正本,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以原處分駁回其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5、71至117頁),於法即無不合,且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之情形而言(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異議人應補正之執行名義正本,為强制執行開始前之合法要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