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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8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劉榮彬即劉翰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僅於「主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位中簡略回答「是」,對保單性質解釋不明確,無從得知實際保單契約內容,且系爭保單皆名稱為「終身壽險」,顯為人壽保險而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37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並於114年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保單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名稱為終身壽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云云,惟經本院再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確認系爭保單之保單性質(險種)為何、是否含有健康險、非健康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8月6日函覆系爭保單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長安養老終身壽險 ACNB965840 劉榮彬 154,965元 2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AGJ297450 劉榮彬 405,893元 3 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 AJRB217350 劉榮彬 270,480元 4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劉榮彬 359,43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