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異 議 人 吳文彥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且罹患重大疾病,無穩定收入來源,需長期就醫治療,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下,長期入不敷出,經濟狀況甚為困難,其已提出相關證據,故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屬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所必要之財產,若遭強制執行解約,將喪失基本生活資源,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僅以一般最低生活費標準判斷,未考量重大疾病實際需求,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顯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雖稱其入不敷出,並提出相關證據云云,然入不敷出與異議人是否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所必需,係屬二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異議人係仰賴該保單以維持生活,依上說明,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何況,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商業保險因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金額,業遭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部分之商業保險有醫療險附約(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第79頁),可見異議人仍受相當之商業保險醫療保障,已兼顧相對人、異議人之權益,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原處分關於敘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6個月金額部分,係為說明系爭保單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見原處分二、所述),與有無考慮異議人重大疾病實際需求無涉,是異議人辯稱:原處分僅以一般最低生活費標準判斷,未考量重大疾病實際需求,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顯違比例原則云云,要無足採。是以,異議人主張不應扣押系爭保單,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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