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楊敏慧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謝儀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僅憑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6個月計算之標準即作出原處分,聲請人6個月後豈非不用生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無業多年,皆靠親友接濟多年,現被查封執行解約將陷於無法生存之境,生活及醫療完全無法支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3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編號1、2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附表編號3保單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保單之聲明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附表編號3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異議人復就附表編號1、2保單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212,900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 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就附表編號2保單「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係記載「是」(司執卷第85頁),是附表編號2保單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998,900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就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係記載「否」(司執卷第85頁),是附表編號1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其無業多年,皆靠親友接濟多年,系爭保單遭執行解約將無法生存,生活及醫療完全無法支應云云,惟觀諸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異議人於94年至110年間就附表編號1保單雖有10筆醫療理賠紀錄,然新光人壽公司亦陳明該等理賠紀錄為附約理賠,如終止其保險主契約,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保留其附約,不影響附約理賠等語(司執卷第99至101頁),且異議人尚保有附表編號2、3保單不予執行,堪認其醫療理賠權益已獲相當保障。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已陷於生活困頓而難以維持生活,自難逕認附表編號1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約有無醫療健康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649460 楊敏慧 否 998,900元 2 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673157 楊敏慧 是 212,900元 3 新光人壽 新長安終身壽險 ACEB93944 楊敏慧 是 43,211元 非本件異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