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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異 議 人 張明仁相 對 人 林語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另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而非駁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判決系爭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強制執行案卷(見執行卷第9至11頁、第149至154頁)、歷審裁判清單可佐,堪信為真。系爭判決既經廢棄,已失其效力,按前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另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應暫時停止執行乙節,尚不影響系爭判決經廢棄,已非確定判決之事實,異議人執此主張執行法院不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應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