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異 議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挺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2549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925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2549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9255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2月1日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挺明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險種為人壽保險,經網路查詢該保險契約條款有第11條身故保險金、第13條祝壽保險金、第15條殘障保險金,故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屬儲蓄分紅型終身壽險,應不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保險契約。原處分逕以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駁回伊就該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下稱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先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49號債權憑證、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惟執行法院事務官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二)又全球人壽公司雖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然該公司亦陳報該保險契約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執行卷第39頁);復經本院詢問,該公司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有失能險,且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部分無法與主契約非醫療險、健康險性質部分分開解約、分開計算解約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知保險人即全球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除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第11條)、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所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第13條)等屬人壽保險契約性質之給付約定外,尚有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契約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並經診斷確定時、於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契約附表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時所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第15、16條)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除有人壽保險之保障外,兼有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時所得享有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占有相當比例之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倘對系爭保險契約以解約方式執行,即生解除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結果,有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能許可。異議人聲請調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是否屬儲蓄型人壽保險,依上開說明,自無調查必要。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既包含上開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保險給付約定無法自主契約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金錢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是 54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