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7號異 議 人 吳德風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9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9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執行法院115年3月2日函提供罹病證明等相關資料,伊心臟血管阻塞,需隨身攜帶急救藥,伊配偶乳癌末期,均係帶病延年,所需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要買助聽器、裝假牙,還要買輪椅、更換醫療用病床等;依執行法院所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4893元,伊每月5至6萬元退休金,扣外勞費用每月2萬8000元後,已十分困難,所以政府發給伊的退休金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相對人之債權有重大瑕疵,卻利用法院扣押伊之退休金,伊實屬無辜,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08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613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臺銀和平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分則稱系爭臺銀存款債權、系爭郵局存款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21日對臺銀和平分行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2日函郵局檢送異議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嗣臺銀和平分行陳報系爭臺銀存款債權,並依前揭扣押命令扣押之,郵局則檢送異議人之帳戶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然所提為其與其配偶之藥袋(見執行卷第91至117頁),僅能證明其等所服藥物及適應症等資訊,未能證明上開主張,其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查,其113、114年度所得雖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執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惟其在異議狀自陳每月領5至6萬元之退休金,查其所住房屋為其子吳杰名下所有,且其配偶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44萬0202元、42萬9060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7萬9480元(見本院卷),並非無資力支付外勞費用;再查其於112年至114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及酌以其自陳系爭存款債權係其花1年多存下等語,益徵系爭存款債權非其及其配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須,執行法院認其及其配偶有一定資金來源以支應生活開銷,非屬無據。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三)至異議人稱相對人之債權有重大瑕疵乙節,乃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